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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自首被法院采纳,李某运输毒品获减轻处罚

作者:郜永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3-10 17:54 浏览量:1409

辩护意见自首被法院采纳,李某运输毒品获减轻处罚

2017年初, 李梦财(化名,系某省无业人员),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一名“想发财联系我“”的网友。通过该网友的介绍,经人安排来到云南昆明,又转车至普洱市孟连县偷渡到了缅甸,方知没有什么正当的工作可做。后李梦财在“接待”他的当地毒贩的威胁利诱之下,被迫体内吞食海洛因360余克,并称如果其将毒品运输到某省某地后,会有联系人来接“货”,事成后给他1万元的好处费。

之后李梦财携带毒品从缅甸返回昆明,在某边防站接受检查时,当缉毒民警问其身上是否有违禁物品,李称没有。但民警觉得其很可疑,便将其带上警车去医院作进一步的查检。在去医院的途中,李见势不妙,只好主动交待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后在办案民警的协助下,李分多次从体内排出了用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共计360余克,随后李被刑事拘留、逮捕。

本律师在接受李梦财的亲属委托为其辩护律师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李梦财,并到检察院查阅了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虽然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并未提到李有自首这一重要的环节,但本辩护人认为李存在自首的情节,于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材料证据卷》中的《归案情况说明》二位办案民警只是向被告人李梦财询问是否携带违禁品,虽然其当时回答没有,但当他被带上警车后,在去医院准备作下一步检查的途中,被告人随后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了其体内吞食了毒品。

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便如实向办案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中的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指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办案民警问话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或盘问,而非达到上述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讯问;虽然被告人是在被带上警车后交待的犯罪事实,而在办案民警对他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尚未确定前,仅仅是怀疑而已,还需要进一步的核实,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属于自首的情节,应按自首的法律规定来量刑。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是受人胁迫指使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也可从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梦财的量刑建议是:1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辩护律师的意见,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梦财有期徒刑14年(备注: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量刑起点为15年)。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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