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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官司被告多

作者:郜永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3-16 17:18 浏览量:1058

 

    袁某在工地做工时电击受伤,于是向法院起诉,把和此事有关联的乐白道办事处木花果村一组、二组,开远供电有限公司,工程转包人和承包人陈某、周某、李某、柯某7被告告上法庭。

原来,20093月,乐白道办事处木花果村一组、二组修建储水池,地点在木花果村辖区内,两组和陈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陈某、李某、周某将工程依次转包,最后,周某将工程的木工部分转给柯某。731日,柯某聘请原告袁某去工地做木工,第二天,袁某在搬运钢管的过程中,钢管一头碰到了水池上方的高压电,致电击受伤。袁某认为,被告木花果村一组、二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压线下从事储水池建设,也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开远供电有限公司未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宽度,对施工行为未尽相应的监管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某、周某、李某、柯某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和承包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市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生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木花果村一组、二组将储水池的选址确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了《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工程发包的规定,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柯某作为工程的最后承包人和袁某的直接雇主,负有对工地施工安全监管的义务,原告袁某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柯某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李某、周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转包分包,对被告柯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袁某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从事新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袁某的合理时事有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六项在内共计14.9万余元。原告袁某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线线下从事新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承担30%的责任,即4.47万元;被告柯某承担30%的责任,即4.47万元,由于被告柯某已经实际垫付了4.6万元,已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4.47万余元的赔偿数额,故柯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李某、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果村一组、二组共同承担30%的责任,赔偿袁某4.47万元;被告开远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赔偿1.49万元。

一审判决后,开远供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 ,把包括一审原告袁某在内的其他7人(村组)推向被告。

开远供电有限公司认为,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且在电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而各被上诉人在高压线下建造储水池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只有高压电的产权人能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产权人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开远供电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袁某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故其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开远供电有限公司只是在事发处的电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免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毕竟各被上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建造储水池,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开远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错误。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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